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提升信贷资产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结合多年来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的具体实践,借鉴国际银行业贷款风险管理的成熟经验,起草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注意维护借款人权益,并以合法方式公示。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由贷款人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办理保证手续,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统一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贷款资金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
对借款人难以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额度不超3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经贷款人同意,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对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经贷款人同意,贷款资金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按约定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三条 贷款支付完成后,贷款人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定期分析评估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的履行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三十八条 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也可以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贷款人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贷款人的资产安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建立、执行贷款调查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
(四)借款人挪用贷款未发现的,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前款罚款的限额,有违规所得的,不超过违规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规所得的,不超过1万元。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一)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二)授意借款人虚构事实获得贷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
(四)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签订的贷款合同(协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户贷款、汽车金融公司发放个人贷款,可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