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高手炒股资金被卷 法院判定券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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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户股民林某炒股屡试不爽,便委托高手钱某代为炒股。他偶然察看自己的资金账户时,发现股东帐户内股票数为零,账面仅存资金为12.21元。林某委托他人代为炒股,并没有授予可提款,资金账户内的10万余元怎么会不翼而飞呢?林某把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告上了法院,法院通知与案件有关的钱某和交通银行某支行一块参加诉讼。

    散户股民林某炒股屡试不爽,便委托高手钱某代为炒股。他偶然察看自己的资金账户时,发现股东帐户内股票数为零,账面仅存资金为12.21元。林某委托他人代为炒股,并没有授予可提款,资金账户内的10万余元怎么会不翼而飞呢?林某把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告上了法院,法院通知与案件有关的钱某和交通银行某支行一块参加诉讼。2月26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由该证券公司营业部返还林某10.4520万元及利息。

    身为散户的林某,分别持有上证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帐号。2000年3月22日,林某在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办理了指定交易,资金账户为××××。同时,林某还委托炒股高手钱某代为炒股。2001年6月15日,钱某在交通银行某支行下属营业部,以林某的名义申请开立银行的太平洋借记卡业务,该业务所需的《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由该证券公司代银行办理。同月18日,钱某又以林某的名义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银证转帐协议书》,办理了银证转帐业务。《银证转帐协议书》、《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上签名均由钱某代为签署。在2001年6月至2002年9月13日间,钱某通过银证转帐业务,从林某资金账户内多次把资金划入太平洋借记卡账户,经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从太平洋借记卡账户分批取出资金10.4520元。

    2006年7月下旬,林某起诉称自己在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了交易账户,但从未办过银证转帐业务,也没有从资金账户中提取现金。在一次无意的查询中,却发现该资金账户内余额仅为12.21元,股东账户内股票数为零。经过再追查才发现资金账户内有10万余元通过提现和银证转帐的方式不知去向,要求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偿还。

    法庭上,证券公司营业部称,林某在证券公司办理了银证转帐手续,通过自助委托办理了银证转帐交易共计42笔,取出资金计10万余元。还认为证券公司在办理林某银证转帐业务时,审验了林某提交的证件资料并复印留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还强调林某身为一个成熟的炒股投资者,有妥善、保护上述卡证、资料以及密码安全的义务,及承担保管不严或擅泄密后的后果。

    交通银行说,林某每次均是通过ATM机取款,每笔约二、三千元。《银证转帐协议书》是林某与正确公司签订的,自己银行没有参与。

    被通知出庭的炒股高手钱某,却未出庭应诉答辩。

    审理中,2006年8月、12月,法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银证转帐协议书》上的林某签名笔迹鉴定,证实该笔迹不是林某所写;《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上的两处林某签名笔迹鉴定,也不是林某所写;却证明林某签名的笔迹,是钱某所写留下。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有保障股民存款安全和为股民保密义务。林某在该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股民的资金义务。但该证券公司没有按规定审验,办理《银行转帐协议书》和《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手续,致使林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钱某冒名顶替办妥了林某名下的上述申请。钱某又通过银证转帐业务,多次将林某资金转移并取走,造成林某资金的损失,证券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林某没有对钱某和银行提出赔偿要求,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的损失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券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