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卫生信息,提高医疗卫生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民主管理,依法行政,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卫生部办公厅组织制订了《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卫生信息,提高医疗卫生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民主管理,依法行政,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卫生部办公厅组织制订了《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欢迎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各界人士就《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年9月7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发送至卫生部办公厅。以信函方式邮寄的,请在信封上注明“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卫生部办公厅政务公开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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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卫生信息,提高医疗卫生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民主管理,依法行政,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息是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共卫生机构,开展健康体检、门诊或住院治疗等临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公共卫生和临床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卫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的卫生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卫生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卫生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的卫生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本单位卫生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本单位拟公开的卫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卫生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卫生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布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信息、卫生统计信息等卫生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授权的,应当报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医疗卫生机构公开的卫生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公开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卫生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卫生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及实施情况;
(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医疗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情况;
(三)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科学就医等方面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知识、技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医疗卫生服务中提供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精神文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机构重点公开的卫生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的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二)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和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三)食源性疾病、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四)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传染病防治、医疗执法等的监督执法检查内容、法律依据、程序、范围及工作动态;
(五)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依据、条件、程序,申请卫生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时限要求、办理结果及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六)卫生行政强制和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程序、时限、结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向社会重点公开的卫生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及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识别方式;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专业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名称、从业人员的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医疗服务的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支付情况;
(六)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社会重点公开的卫生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担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的项目、内容及实施情况;
(二)经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和适宜医疗技术项目的名称、内容、收费标准;
(三)具备的基本药物的名称、价格;
(四)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及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流程;
(五)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或专科医院名称,支援的非本单位专家的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五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卫生信息应当主动向患者或患者家属公开:
(一)特殊诊疗服务流程、主要检查项目的预约与报告;
(二)患者使用的药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
(三)可复印或者复制的患者病历的主要内容和复制服务的流程、地点;
(四)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卫生信息应事先告知,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按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的病情、拟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
(二)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特殊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三)患者接受的非常规临床检验项目和超声、造影、CT、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四)城镇医保患者使用自付比例30%(含30%)以上的乙类药品、自付比例50%(含50%)以上的诊疗项目和自付比例40%(含40%)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以及全额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农合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诊疗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事先告知和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卫生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的卫生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