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周晓燕日前在西安举办的中美企业发展论坛上透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初稿修改条款近半数,取消或修改众多关于风险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增加了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条款。...
中国两部涉及风险投资的重要法律《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正在进行重大修改。
中国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周晓燕日前在西安举办的中美企业发展论坛上透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初稿修改条款近半数,取消或修改众多关于风险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增加了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条款。
周晓燕说,国务院法制办今年5月底就修改的《公司法》征求各方意见,“改动非常大”。比如,改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取消公司投资其他公司、企业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性规定,增加股东股权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特别是版权作价出资方式,取消或修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允许公司回购股份,等等。
“虽然这并非最终定稿,但从初稿看,投资者普遍关注的风险投资中的法规障碍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周晓燕说:“另一部关于风险投资的重要法律《合伙企业法》修改也已经开始,目前正处于研究课题阶段。”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主要针对的是生产和贸易性企业,很多方面已经不适应以资本运作为主营业务的创业机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缺乏的有限合伙制度恰恰是被美国风险投资实践证明的最适合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风险投资经过了将近20年发展,从发展实践看,还是比较慢的,”周晓燕说:“很多业内人士认为,法律环境的不完善制约了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发展。”中国的风险投资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被称为“创业投资”。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提供了中国风险投资最早的指导原则和政策依据。同年,中国成立了第一家风险投资企业——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这是一家全国性金融企业。此后,中国各地陆续创建科技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科技投资担保公司等,投资主体大多是各级政府部门。
“合理的退出机制才能使风险投资中的资金循环流动,可以回收进行再投资,从而实现高效益。目前对风险投资的3种退出方式,股权转让、公开上市(IPO)和清算都缺少明确、具体、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使风险投资的退出没有充分的法律保障,”周晓燕说:“《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太高,关于清算缺乏可操作的规定,而相关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是典型的产权交易,可中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不发达,交易成本较高,高新技术价值评估和科技成果产权归属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再加上监管相对滞后,这些都限制了高科技企业自由地转让产权。”
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为中国设立各种形式的风险投资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中国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法规,为引进国外创业投资资本和先进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完善中国创业投资机制进行了立法尝试,对外资并购在原则、程序、审批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周晓燕说:“这些法律或规定都是一些概念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缺少一种真正的操作规则,有关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权利和义务的界定也不是特别明确。风险投资在法律上定位不清,依据不足,投资就得不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