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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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的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交付相应费用。

  第一条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交付相应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原则。

  第五条特许经营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特许者必须具务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可传授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经营业绩。

  第七条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法人或自然人;

  二拥有必要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特许者基本权利是:

  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

  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特许经营资格。

  第九条特许者义务是:

  一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得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二提供开业前教育和培训;

  三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物品供应。

  第十条被特许者基本权利是:

  一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权利;

  二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获得特许者所提供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被特许者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三维护连锁体系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接受特许者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有关特许经营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第十三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对被特许者培训和指导;

  四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一次性费用。

  使用费: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费用。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支付一定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全国特许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政策性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第十七条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