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基金以公司形成起步更为稳妥:首先,在当前条件下,以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更利于吸引投资者参与。因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将主要地依赖于实业企业和富有个人(主要又是民营企业家个人),而这类投资者均具有较强的参与基金重大决策的意愿,故按公司型设立与运做创业投资基金,有利于调动他们的投资积极性。
创业投资基金以公司形成起步更为稳妥:
首先,在当前条件下,以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更利于吸引投资者参与。因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将主要地依赖于实业企业和富有个人(主要又是民营企业家个人),而这类投资者均具有较强的参与基金重大决策的意愿,故按公司型设立与运做创业投资基金,有利于调动他们的投资积极性。
其次,有利于基金组织结构的相对稳定。因为,维持基金组织结构的相对稳定,不仅需要投资者具有相对一致的投资理念,而且要求管理团队具有高度的合作精神。再次,在创业投资市场尚未成熟,市场声誉约束机制还很难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以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有利于建立起适合当前国情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一是对基金公司经理实行业绩报酬目前没有法律障碍。
因此,完全可以通过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基金经理,项目经理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按照不同的比例分配业绩报酬。二是对于股份制的创业投资公司,还可以考虑股票期权制度,以便能够留住一批优秀人才为公司长期服务。
三是可以通过董事会等组织程序灵活解决公司的重大决策(总经理或者管理人员的委任接任,重大项目审查,公司是否需要负债调整分配方式和业绩奖励方式等)又对经理团队实行直接的硬制约。尽管由于创业投资是一种信息与技能密集型的管理活动,因而使得基金董事会很难起到决策和监督的职能,但通过在董事会领导下设立战略专家顾问委员会等机构,仍然可以解决董事会与管理班子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对投资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也有利于排除一些可能对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害的投资项目。
最后,只要管理构架合理,同样可以确保基金具有较高的运做效率,其中关键,是必须实现基金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法人财产经营权的真正分立,确保基金经理班子享有全完的法人财产权,在投资项目筛选,投资项目评估、投资方案设计等各个环节,都不能受董事会的干预。甚至在投资决策环节,采取总经理全权决策制度,董事会仅进行合规范审查,起最后批准决定的作用。
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现在可以分期注入资本金,比如注册3000万,第一次只需600万,但存在资本闲置)。
一方面要一定的规模资本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单纯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度在注册时一次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因为,创业投资通常必须经历一个反复的谨慎调查过程,才能决定对所考察的企业进行投资;而不是象证券投资那样,能够迅速完成投资决策。在股权安排上,难以切实保障创业投资权益。
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具有区别与证券投资而言的两大显著特点:一是信息的高度不对称性,因为创业企业不象上市公司那样需要必须披露而且能够披露较为完备的信息;二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因为创业企业资产不具有流动性,所以一旦对其投资就无法像股票投资那样即可以手投票,以脚投票,为了克服这两种不对称,国外普遍允许创业投资公司在投资时做出特别的制度安排,如可以按有特别投票权普通股、附有投票权的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然而我国相关法律还仅仅只是为普通股方式投资提供法律依据。
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委托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公司,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队伍的发育成熟。
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管理资产。这样,即可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的,《公司法》仅仅为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缺乏能够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控制的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激励制度,还要建立严格的约束机制。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成本约束机制。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成立,首先想到的是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由于现行《证券法》缺乏私募条款,导致以私募方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缺乏法律依据。私募是作为对公募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占有板壁江山,对于那些财务状况和管理运做均具有较高不确定性,因而风险较高并且无法公开披露信息的融资主体,由于通常不伊在公开场合向一般公众投资者发现证券,因此只好借助私募市场,向具有较强抗风险承受能力机构与个人发行证券。
但既然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的风险鉴定能力,所以必须规定投资者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可以由投资者承担。对发行机构豁免审查。
对于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开始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基金靠少数几个股东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的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实际拥有的权力不同,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难以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
现行创业投资公司在投资运作中普遍脱离主营业务,涉足证券,信托等非创业投资领域,不少创业投资公司还通过委托代理方式,由证券公司为其从事证券投资。
尤其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在以自有资本的进行证券投资的情况下还私募社会资金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或者信托业务。大量的资金涉足股市房地产。这种局面给我国的创业投资业造成了负面影响。1,不利于将有限的创业资本真正投资到创业企业。2,不利于专业创业投资市场的形成;3,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4,给创业投资公司自身埋下了隐患。不少公司之因为亏损,其原因不是因为创业投资,而是大部分资金涉足了证券市场!
创业投资动力机制奠定在企业创业对创业资本的需求上这一坚实的创业基点上,除了在认识上需要深入理解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的制度创新的制度创新含义,好必须切实完善鼓励创业的基础性制度,激发千千万万企业的创业活力来推动创业投资发展。
《创业投资暂行条例》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有特别投票权普通股”“付有投票权的可转换优先股”等特殊类型股票。切实保障创业投资人的权益。
公司法要求公司设立经理,但并没有禁止经理也可以由法人担任,因此,完全可以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这样的法人担任经理。
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可以对其经理人员或投资顾问机构设立激励机制安排。因此,完全可以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对其经理人员或者投资顾问机构实行业绩激励。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每季度开始提取固定的比例的管理运营费用。这样,即可将经理人员的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